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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81號
原 告 林紀貞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陳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民國74年11月25日興建完成,係屋齡38年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總面積94.6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113年度課稅現值為251,1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佐以原告陳稱伊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4層樓透天厝,將其中第4層樓(即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系爭房屋與其所在基地間之權利狀態,有別於一般區分所有權建物暨所在基地持分之權利狀態,尚難逕以一般公寓大廈分層建物暨基地持分之市場買賣交易價格推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而房屋課稅現值係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按房屋興建面積、建材、樓層、屋齡評定價額,據為課稅基礎,亦不失為核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標準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因勝訴可得利益應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51,100元相當,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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