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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志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0927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92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應一併補正占用高雄市○○區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並請確認建物所有人是否為被告)、占用國有地面積之測量資料、請求被告給付310,677元之具體計算式及依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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