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徐佩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訴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女子監獄真二舍13號房內受刑人,伊於112年4月27日6時34分許,與被告因細故有所齟齬。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意思,持保溫瓶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並揚言「妳下來,妳給我下來,下來我一定動手打打妳」及辱罵伊「臭雞巴」,伊因此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又此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