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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被 告 澄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攬「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台中向陽營區)」之工程,兩造並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案場屋頂漏水,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新臺幣32萬元。
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書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頁)。
兩造間既已合意因該承攬契約所生之紛爭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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