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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3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首承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56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695,310元+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6日止計算之利息1,253.84元=696,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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