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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89號
原 告 辜瑄苙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孟欣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 元(積欠之租金),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500元。
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125,7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11,000元及113年2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0日止之賠償金額2,750元(計算式:16,500×5/30日=2,750);
另聲明請求起訴後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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