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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育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7日止(見民事小額訴訟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6,4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100,000元 2 利息 6,479元 5%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 100,000×5%×(1+108/365)=6,479 合計 106,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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