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杉
被 告 吳茂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記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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