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保險簡,42,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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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4日20時許,酒醉駕駛車號ZQ-9923 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傷訴外人楊秀美及楊建文。

上揭肇事之ZQ-9923 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秀美及楊建文。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肇事後經酒測吐氣之酒精成分高達1.32MG/L,顯已逾上開規定之標準,原告自得向被告依法求償新臺幣136,278 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合醫院門/ 急診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及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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