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勞簡,2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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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格蘭Graem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4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康健公司,原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95年10月1 日起概括移轉予康健公司)擔任高雄辦公室之電話行銷專員,詎康健公司於95年12月5 日責由其高雄辦公室主管即被告戊○○向原告表示任職至該日為止,自明日起即將原告之磁卡消磁等語,翌日上午戊○○等3 名主管在會議室一再要求原告簽訂自願離職書,原告表示無法接受而至辦公室外調整情緒,惟原告於中午欲再刷卡進入辦公室時,發現磁卡遭消磁而無法進入,因擔心無法取回辦公室私人物品,不得已在「離職面談紀錄表」上填寫離職原因為「因公司業務調整,故以離職」等語,並在被告甲○○、戊○○之監視下,將私人物品整理攜回。

因原告係遭脅迫始簽寫上揭離職面談紀錄表,遂於96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康健公司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康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又原告仍欲繼續提供勞務,康健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故原告仍得請求自95年12月6 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按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合計145,834 元之報酬。

另戊○○及甲○○無端指控、污衊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在眾目睽睽之下,監視原告整理私人物品,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康健公司為戊○○及甲○○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康健公司應給付原告145,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康健公司自96年6 月9 日起,戊○○及甲○○自96年6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康健公司並無脅迫原告離職之情事,又戊○○及甲○○並未監視原告收拾私人物品,亦未指控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自95年4 月26日起受僱於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康健公司於95年10月1 日起概括承受該公司,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於95年12月6 日在離職面談紀錄表填載「因業務調整,故以離職」並簽名,嗣於96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離職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120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美商康健人壽公司聘用通知書、離職面談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薪資單及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於95年12月6 日遭脅迫為離職意思表示?㈡戊○○及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致生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原告是否於95年12月6 日遭脅迫為離職意思表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6 日遭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惟為康健公司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康健公司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其身,致其所為離職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95年6 月12日親自在離職面談紀錄表上填載「因公司業務調整,故以離職」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該離職面談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脅迫始填寫該離職面談紀錄表等語,並以證人丁○○○、丙○○之證詞及電話通聯紀錄為憑,惟證人丁○○○證稱:其不清楚原告離職之情形,亦不知道原告門禁卡片是否有被消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證人丙○○亦證述:因為當時門口有很多員工,故並未刻意看到原告離職當日要進公司之刷卡卡片有無被消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如此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離職當日有被磁卡消磁之情事,已難遽認康健公司有脅迫原告之行為。

況且縱使原告之磁卡遭消磁,仍得循其他方式取回其私人物品,並無簽署自願離職聲明書之必要,則消磁行為與離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再參酌原告與康健公司電話行銷部門主管鄭為心(Tina)、電話行銷主管汪曉珩(Cherie)、戊○○及甲○○於96年12月6 日之會議紀錄所載,當天係鄭為心以原告遭客戶投訴之案件過多,且屢未改善為由,要求原告自動離職,否則康健公司將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屆時必須提報公會而影響原告將來另覓他職之機會等情,有該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因鄭為心已表明如原告不願自動離職,即將逕行解雇原告,並建議原告如有不服得向勞工局申訴等語,顯見康健公司已有逕行解雇原告之準備,衡情並無以消磁或其他違法方式,脅迫原告簽署離職同意書之必要。

況且原告亦有可能於權衡自願離職或遭解雇後,就自身權益之影響等利弊得失後,願意自動離職,是以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始在「離職面談紀錄表」上簽名等語,尚乏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採。

又原告另提出通話明細表,用資證明其於離職當日下午曾與台北主管密集電話聯繫等情,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與台北主管密集聯繫,尚不能直接證明原告有受脅迫之情形。

縱其在電話中表示不願離職,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意願,不能據此反推原告於離職紀錄表上簽名即係受脅迫下所為。

至原告與台北主管之上開通話內容,業經康健公司辯稱其係為確保電話行銷品質,始在電話行銷中心設有錄音裝置,以錄取電話行銷人員與客戶間電話會談紀錄,至原告非經由電話行銷中心自家中撥打電話與台北主管談話內容,則無電話錄音設備而未錄音等語,並有康健公司提出之電話行銷業務守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126 頁),是以,原告請求本院命康健公司提出該等電話錄音紀錄,尚屬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康健公司曾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於離職面談紀錄表上簽名係受脅迫下所為,其事後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原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得請求康健公司給付薪資等語,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聲請就95年12月5 日及6 日之電話會談錄音送鑑定是否變造,惟審酌縱原告確有在該電話中陳述其不願離職或遭脅迫離職等語,亦核屬其個人之主觀意願或片面陳述,仍不能證明係遭脅迫始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戊○○及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致生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戊○○及甲○○無端指控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並在眾目睽睽之下,監視原告整理私人物品等語,固提出證人丁○○○及丙○○之證詞為證,惟證人丁○○○證稱:其非原告之主管,不清楚原告離職之情形,其有看見原告收拾物品,無人在旁邊監督等語;

證人丙○○證述:其並非原告直屬主管,對原告離職情形已經不太記得等語,如此顯不足以證明戊○○及甲○○有監視原告收拾私人物品或無端指控污衊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採。

又縱戊○○及甲○○曾有指摘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惟參酌被告提出客訴錄音摘要之記載,原告確有對客戶之話術不當,違反電話行銷守則之規定,而遭主管要求改正之情形,故戊○○及甲○○之指摘是否為無端指控污衊,亦屬有疑。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失,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康健公司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6 日起至96年5 月29日止之薪資145,8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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