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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調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三龍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聲請調解或強制調解事件同有準用,此觀諸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三龍帝國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大樓管理費新臺幣12,7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先經調解,並以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依上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準用同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事件之規定。
而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在臺南市○區○○里○○路○段60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又上開有關管理費之爭執涉訟,性質上並非因「契約」涉訟,應無同法第12條由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再查兩造間復無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特約,準此,本院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明。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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