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513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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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琳祺
被 告 丁○○ 原住高雄
乙○○ 原住同上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1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丙○○○為被告丁○○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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