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5629,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56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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