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597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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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59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宇筠原名:陳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零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遲延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富邦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5.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被告自持用系爭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於94年1月1 日起,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於95年7 月17日將本件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而被告共消費記帳本金新台幣(下同)39,793元,循環信用利息3,88 2元及違約金329 元,合計44,004元迄未償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伊與台北富邦銀行、富邦銀行或台北銀行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以登報方式債權轉讓,尚非合法,債權自非存在;

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非伊所填載,亦未曾接獲該信用卡,自無簽帳消費情事;

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而原告提出之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中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兩者並不相同,按理應結帳一次,如未結清,如何能容許被告繼續使用,依其消費紀錄係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長達年餘,如何未接獲繳款通知書或主動停卡,其請求依據質疑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並補充陳稱:起訴狀所檢附之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有關信用卡卡號部分,銀行有保密規定,所以末尾數字都以0 代替;

又被告當初係以聯邦商銀之大立伊勢丹聯名信用卡、被告在「維昕」之名片及國民身分證等辦理系爭信用卡等語(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提出完整卡號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被告聯邦商銀之大立伊勢丹聯名信用卡正、反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被告在「維昕」之名片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徵原告嗣後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528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在案。

是被告既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即應就上開消費簽帳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職是,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3 月24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兼具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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