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04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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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秋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柒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而核定得於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內循環支借使用,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6日起至96年7 月26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按當日借款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6年1 月27日起即未清償現金卡借款,迄今仍尚積欠現金卡借款共57,067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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