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108,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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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108號
原 告 丁○○
指定送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3日上午8 時40分許,欲駕駛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旁之車號3K-868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路邊離開時,其應注意並能注意,於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NPC-053 號機車,適沿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仍貿然起駛,致原告為閃避其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時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擦傷、兩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㈠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844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因此次車禍致須請假休養,及為後續訴訟事宜,均須請假所造成之損失合計5,48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車禍除身體受傷外,精神更受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676元。

綜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上損害合計15,000 元 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16張為證,並請求調取本件過失傷害即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案卷。

二、被告甲○○固自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肇責,辯稱:伊起駛之初有看後視鏡,確定後方無來車,駛出時聽到「踫」的一聲,原告已倒地。

依原告係自旁邊之高雄少年法院之工地駛出,至倒地處至少距離有10公尺,可見原告車速很快等語置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處理車禍之丙○○、乙○○警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96年度他字第3464號偵查卷宗第5 、6 頁)及醫藥費用收據16張(附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4-8 頁)為證,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足按。

而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致肇原告車損人傷,經原告提出告訴,已經本院交通法庭認定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復有96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在卷可佐。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伊起步前有注意確定後方無來車才駛出;

原告自少年法院工地駛出車速很快,自己摔倒的。

兩車並無踫撞,否則原告之損傷會更大等詞置辯。

惟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當時騎機車係沿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非自少年法院工地左轉駛出,又現場無機車刮地痕,於警方到場時,原告之機車已立起,距被告之汽車左後方約4 、5 公尺距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丙○○到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0頁- 第32頁)。

足見被告應係無預警自路邊停車處突然起動駛出,致後方行車之原告驚嚇閃避不及致摔倒車損人傷,已可肯認。

被告所辯係原告自己駕駛不當摔倒云云,即無足採。

準此,本件車禍肇責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同可肯認。

㈣以下臚列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損,先後至健仁醫院、吉錠診所就醫,計支付醫藥費用5,844 元。

以上有醫藥費用收據16張為證,核均屬醫療所必需,且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被告自應賠償與原告。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請假休養及出庭訴訟應訊,請假5 日,按日薪1,096 元計算,致損失工作所得5,840 元等語。

惟查原告現服公職,其縱有請假必要,仍受有薪津,客觀上似無減少其勞動能力之損害,至於原告當年度考績是否單純因本件車禍致受不利考評,因未見原告舉證實其說,準此,原告請求5,840 元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尚難照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且被告態度強硬,堅不和解,原告身心受創,痛苦難堪,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3,676 元,雖屬過低,但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逾此數額逕自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3,676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全予照准。

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9,520 元(計算式:5844元+3676 元=9520 元)應予准許;

其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5,840元,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5 ,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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