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116,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116號
原 告 帝王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1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催收費用累計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公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住戶資料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雖抗辯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0 巷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獨棟建物,並未坐落於大廈之內,被告自無庸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分別為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建物與帝王天下大廈坐落之基地登記為共有,在建築結構及使用上無法完全分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圖存卷可參,是系爭建物有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建物,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甚明。

準此,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帝王天下大廈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為無足採。

據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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