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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722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之一般約定條款第28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140 號13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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