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35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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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353號
原 告 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 號6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鑽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鑽石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又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於96年5 月以前為新臺幣(下同)685 元,於96年6 月以後為617 元。

詎被告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1 萬4,730 元,尚未繳納。

為此,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於88年、89年曾經支出約1 萬6,500 元之修繕費用,修繕共用部分,原告如請求伊繳納管理費,應將伊支出之修繕費用返還予伊。

且系爭建物於90年以後,即為空屋,無人居住,伊未使用電梯及共用部分,且其他公寓大廈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僅需繳納管理費之半數,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亦僅應以半價收取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鑽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鑽石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於96年5 月以前為685 元,於96年6 月以後為617 元。

詎被告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1 萬4,730 元,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鑽石大樓住戶規定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鑽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0月止,均未依「鑽石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1 萬4,730 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負有繳納上開管理費之義務。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

查縱令被告確曾於88年、89年支出約1 萬6,500 元之修繕費用,修繕共用部分,且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因被告所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所負之返還義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仍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次查,「鑽石大廈」住戶規約並未規定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僅需繳納管理費之半數,此有鑽石大廈住戶規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為「鑽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鑽石大廈」住戶規約之拘束,不得以系爭建物為空屋,無人居住,伊未使用電梯及共用部分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之全額。

另其他公寓大廈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僅需繳納管理費之半數,原與「鑽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應如何向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無涉,被告以其他公寓大廈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僅需繳納管理費之半數為由,辯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亦僅應以半價收取云云,亦無足取。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鑽石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 萬4,7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 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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