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758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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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5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7 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 元,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9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略以﹕系爭支票確係由丙○○簽發後,由乙○○所背書,惟被告並未將之交付原告,而係交給訴外人劉圳岸,嗣系爭支票遺失,丙○○遂向法院申請就該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不得向其等請求支付票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辯解。

按公示催告程序,為法院依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須於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將證券提出於法院,如未主張並申報權利,則法院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依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5條、第563條、第5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96年8 月28日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惟系爭支票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3 月9 日,即經本院以96年度除字第180 號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乙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除權判決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已使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發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至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系爭支票,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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