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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82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2 時0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YCN-716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932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追撞訴外人陳麗珠駕駛車號FY6-191 號機車,致使車損人傷。
而訴外人陳麗珠並未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向原告聲請補償,並業於96年4月9 日受領完畢,又被告甲○○於為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丁○○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求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需賠償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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