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15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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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15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下午4 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二調解室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2日下午19時15分許,由訴外人劉惠文駕駛被告所有車號4052-XC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水管路時,因駕駛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有車號NY-7961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3,363元,另因車損修復期間需交通工具代步,支出交通費23,887元,共計支出47,2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需賠償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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