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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1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3 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切結書、本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2045 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借款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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