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483,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亞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48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5 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表示:伊仍為係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惟被告前既已對於積欠之管理費簽下切結書表示願每月分期清償,顯屬對於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為自認,另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為係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自應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無誤,本院依據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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