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小,849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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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49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226 巷7 號二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至96年7 月止,共計16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明細、住戶管理規約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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