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1198,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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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自行修繕防水構造,此部分嗣經撤回,參見卷附原告民國96年9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0萬元之本息(參見前述開書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1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並共用乙道承重牆(即俗稱共同壁)。

緣原告房屋3 樓共同壁牆面近5 年來不斷產生壁癌現象,經查乃係於被告房屋3 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水氣經由該損壞部分滲入原告房屋所致,而如欲根除該壁癌現象,實有賴兩造同時修繕共同壁,且工程需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併為修繕均未獲置理等語。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係「類推適用」之誤)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房屋3 樓共同壁牆面固存有壁癌,惟原告房屋已有30年之屋齡,且臺灣復屬潮濕多雨之氣候,壁癌本屬老舊房屋之習見現象,難認與被告房屋有何相關。

退步言之,縱認前開壁癌現象乃係導因於被告房屋3 樓浴室防水層損壞,然該防水層損壞顯可能出於原告房屋先前進行浴室遷建工程所致,而應全然歸咎予原告,自亦無由責令被告分擔修繕共同壁之20萬元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房屋以乙道共同壁相鄰,且原告房屋3 樓共同壁牆面存有壁癌現象。

⒉如兩造同時修繕3 樓共同壁部分,必要之工程費用為20萬元。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房屋3 樓共同壁牆面壁癌現象之起因?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共同壁修繕費用?金額若干?

五、原告房屋3 樓共同壁牆面壁癌現象之起因?㈠原告房屋3 樓共同壁牆面存有壁癌一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卷附久勝工程有限公司鑑定資料暨照片、該公司鑑定壁癌問題補充報告書暨照片、博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壁癌分析報告暨照片等件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本院再經核壁癌乃為牆心之硫酸鈣物質(水泥建材之成分)遇水導致化學變化,產生質軟難容於水之白色晶狀粉末,亦即氫氧化鈣,且隨著氫氧化鈣數量增多、體積不斷膨脹,終溢出牆面所致,則兩造房屋共同壁必有足令水氣流竄之缺損,且該共同壁缺損即為前開壁癌現象之最直接起因,可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壁癌現象與自身相關,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前開壁癌,乃係於被告房屋3 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水氣經由該損壞部分滲入原告房屋所致,並提出久勝工程有限公司鑑定資料暨照片、該公司鑑定壁癌問題補充報告書暨照片各1 份,且證人即久勝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陳財佑於本院審理中,也為相同之證述(參見本院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

惟證人陳財佑及其所出具之久勝工程有限公司鑑定資料及補充報告書之所以為前開認定,僅係以目視所得之原告房屋3 樓牆面壁癌分布狀況,再本於自身之抓漏經驗,資為研判,證人陳財佑非僅未曾實地勘查被告浴室,更未有鑽牆心取樣、比對等措施,則該徒憑目視、經驗而欠缺客觀數據驗證之認定,正確性自尚非無疑,而未可遽信。

基於同一理由,證人即博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重光於本院審理及所出具壁癌分析報告中陳稱:被告房屋3 樓浴室防水層失效、損壞,係導因於原告房屋先前進行之浴室遷建工程等語(參見本院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與被告執此所為前開壁癌現象最終應全然歸咎予原告之推論,亦俱無足憑信,均併指明。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共同壁修繕費用?金額若干?㈠按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壁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費用分擔規定固係以區分所有建物資為規制對象,而未將各自獨立連棟房屋之情形予以涵括,惟共同壁為雙方建物(房屋)不可或缺之部分,如有缺損,雙方同受其害,而缺損部分之整修,亦係雙方同蒙其利此等共同壁效用、特性,於區分所有建物及各自獨立連棟房屋,實則一也,是故各自獨立連棟房屋共同壁之維修費用,應予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共同壁雙方房屋所有人均分,始符公平。

㈡查修繕兩造3 樓共同壁之必要工程費用乃為20萬元一情,經證人陳重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在,揆諸前開說明,該20萬元之必要工程費用,自應由兩造各分擔半數即10萬元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房屋3 樓共同壁牆面之壁癌乃直接導因於兩造共同壁之缺損,而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故原告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之必要修繕費用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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