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311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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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即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OWC-28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時,適伊推手推車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在前,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伊之手推車,導致伊倒地受傷,受有右小腿挫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伊自受傷後,業已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735 元、看護費52,000元,另伊因本次車禍受傷,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5,000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41,735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適在前方徒步推手推車行走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業因前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附95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過失傷害卷宗影本查明無訛,而被告於此亦未爭執,自堪認原告所為被告於系爭車禍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真實。

今被告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地點係劃有人行道之路段,此有現場相片附於警卷可憑,而原告當時係推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慢車道上,亦據其自承在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顯有未行走於人行道之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付醫療費用4,735 元乙節,此有阮綜合醫院收據、永昌醫療器材行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1 月23日止共26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其於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工在旁佐理照顧,業已支付39,000元,此有其所提仁愛管理顧問社代收代付收條附卷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之損失應為39,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明,無法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右小腿挫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住院26日無法正常作息已如上述,且原告於出院後仍須定期複診,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

而被告係高中畢業,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40,351 元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學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其請求之慰撫金8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28,735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十分之三後則為90,115元,另原告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31,350元,此經本院查詢無誤,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8,765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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