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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乙○○原名賴月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162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9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莊珮君
書記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六四○號裁定中,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6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邱鉦峰所交付,交付時系爭本票其上即有原告簽名,原告偽稱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當屬狡辯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6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為證,故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明確。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6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然查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及筆跡鑑定之結果:①指紋部分:送鑑系爭本票除其中票號TH0000000 本票上金額「貳萬」、「付款地」處及票號TH0000000 本票上「付款地」處所捺之3 枚指紋因模糊不清無法鑑定外,其餘各本票上之9 枚指紋均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上10指指紋不相同。
②筆跡部分: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該局96年6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600272890 號、96 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600359990 號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賴月珍」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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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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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民國)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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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1日│ 20,000元 │TH0000000 │邱鉦峰 │
│ │ │ │賴月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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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1日│ 20,000元 │TH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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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29日│ 10,000元 │TH07230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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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3日 │ 10,000元 │TH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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