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4109,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10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以伊之身分證遭訴外人郭炳豐冒用,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其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云云為辯,惟本院經比對附卷就貸款契約及現金卡領卡書之簽名與被告所簽聲明書筆跡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該貸款契約及領卡書係由其本人簽名等語在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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