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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8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詢問簡答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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