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4493,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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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4493號
原 告 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2 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對訴外人郭順正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訟,經鈞院審理後,以93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郭順正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9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判令郭順正應給付被告223,255 元及遲延利息。

郭某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郭順正之上訴而確定。

嗣經原告與被告向郭順正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被告與郭順正在高雄市旗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郭順正將判決所示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連同利息交付予高雄市旗津區中興里里長蘇江山,再由蘇里長全數轉交與被告。

因之原告與被告遂撤回執行。

惟被告取得郭順正給付與原告之305,674 元,迄今拒不交還予原告。

按被告雖曾為原告之總幹事,但被告無權代原告受領部順正給付原告之補償費,更無保管之權限,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返補償費義務。

倘被告抗辯曾受原告委任代為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補償費。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2 件為證。

二、被告固自認有自訴外人郭順正處領取上揭305,674 元,然辯稱:伊曾任原告協會組織之總幹事,當時伊募款在高雄市○○區○○街30-4號興建敬老亭,做為原告活動之設施之一。

而後該敬老亭遭郭順正占用,經伊聯合原告協會訴請收回後,因該敬老亭破舊不堪,故伊發起修復工作,其中原告協會有向伊借支13萬元,並由伊自高雄市長壽歌友會拿21萬元,連同若干幹部之捐助,合計38萬餘元,將敬老亭修復完竣,此部分原告應俟伊理算完畢再行訴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支費估價單據4 紙、整修費用明細表暨帳冊乙批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本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7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郭順正有新台幣(下同)305,674 元之債權。

經郭順正將上述應付款項輾轉交與被告保管,被告迄未返還原告。

五、本件爭點:被告抗辯其擔任原告協會之總幹事期間,曾自費修復原告協會之活動設施即敬老亭,約38萬元,請求與原告核算並主張抵銷,其抗辯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其曾為修復敬老亭設施,支出382,736 元,無非以「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活動中心(按即敬老亭)整修費用明細」乙紙(本院卷第70頁)暨帳冊乙批,並聲請訊丁○○、丙○○等為證。

惟經本院通知上述證人到院,其中證人丁○○證稱:我是高雄市長壽敬老協會常務監事,... 敬老亭設址高雄市○○區○○街30-4號,本係被告募款興建,由被告管理,但在7 、8 年前遭郭順正占用,約3 、4 年前經訴請要回後,現由我管理。

... (問:被告是否有修復過?)有,在要回來後開始修,... 被告當時擔任協會總幹事,經開會決議要修的,... 花費約40幾萬元,該筆款項是由長壽敬老協會提撥我21萬元,另向幹部募款約11萬元,不足部分是我向被告借款13萬,但該13萬元我已還給被告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 頁-142頁),核與證人即該長壽敬老協會常務理事丙○○到院證述悉相符,被告對上述證詞亦不爭執。

依上述供述證據被告借支給原告協會修復敬老亭之費用,既經歸還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當無債權可供抵銷。

㈡至於被告另提辯有關敬老協會提撥供修復敬老亭設施之11萬元,實際係自「高雄市長壽歌友會」帳中勻支云云,縱然屬實,亦屬該歌友會之權利,自不得由被告於本訴中行使抵銷抗辯。

從而,被告上述所辯均無所據,無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查原告請求之系爭305,674 元係原告訴請訴外人郭順正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卻由被告保管,此據被告自認,而被告既非原告協會之代表人或司帳管理幹部,復無得舉證其得保管系爭款項之正當權源,被告管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305,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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