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4715,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何志宏即冠億企業社
被 告 統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7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下午2 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間僱請伊至路竹科學園區為重機械怪手工程施工致積欠其工程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工程款,及減縮自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96年6 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工作日報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原告之受僱司機於執行職務期間曾挖斷中華電信之電線,致被告公司賠償中華電信20萬餘元,應由原告負責,請求抵銷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酌為判決基礎。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一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二、至於原告另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告應賠付其遺失向原告借用之怪手機具之「長手」設備乙支(約值7 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部分,已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保留於另訴主張,核無不合,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