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5195,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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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19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六一號十樓之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2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10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87年1 月20日起至89年1 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 元,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繳納,嗣因未按期繳交租金,經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被告仍未遷出係爭房屋。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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