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5708,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7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7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等於民國96年6 月間收受原告催繳通知後,被告丁○○有於96年7月20日存款新台幣(下同)3,000 元進入其於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供扣繳之用,但原告並未扣款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 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

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96年5 月2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遂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第9條規定,將被告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催告函存卷可參,則丁○○雖嗣後於96年7 月20日存款3,000 元進入其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惟此僅係一部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得拒絕受領而不予扣款,並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故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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