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12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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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1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在網路上發現被告所刊登之「奧捷波希米亞風情10日」(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廣告,其文中強調「直飛不中停的台北—維也納」,致伊誤信可節省時間,乃報名參加該行程,並繳交新台幣(下同)73,000 元之團費。

詎伊於95年5 月27日隨團出發後,始得知所搭班機來回均在阿不達比各停留1 小時,被告前開廣告內容顯然不實,又被告派遣不合規定之旅行從業人員即訴外人楊忠新擔任隨團領隊,致領隊經常在未告知團員之情形下擅自變更行程,並派遣某位對當地路況不熟悉之司機,致天天迷路導致行程嚴重延誤,整個行程毫無品質可言,本件被告故意刊登不實之廣告,致伊花費團費73,000元,被告應全額退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3 倍即219,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被告擅自變更、延誤行程及用餐,應賠償66,900元,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伊時間之浪費及身體、精神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4,396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伊383,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行程所採用之中華航空公司航班,於95年4 月底之前確實係台北直飛維也納,係於5 月份改停阿不達比,而伊於說明會交付予旅客之旅客手冊中所列出發及抵達時間亦均與實際飛行時間相符,伊並無故意為不實之廣告,且此部分係屬航空公司變動航班之不可抗力,又伊所派遣之隨團負責領隊即訴外人楊忠新確領有領隊執照,惟係登記載雍利旅行社,對於觀光局雖屬違規而遭裁罰,但此部分並未造成旅客之損害,另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依同法第7條規定須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財產、健康安全時始有適用,復須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爰請求判令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5 月間被告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預計於95年5 月27日出發,並給付團費73,000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95年4 月份於網路上刊登系爭旅遊行程之網路介紹文章中,載明係安排中華航空由台北直飛維也納之航班;

而原告隨團出發時去、回程所搭乘之中華航空CI063 、CI064班機,中途均在阿不達比停留加油1小時。

㈢、被告因於網頁上刊登就系爭旅遊行程特別推薦台灣與中歐間直飛不中停,惟中途在阿不達比停留,經交通部觀光局認刊登廣告內容與旅遊文件不相符合,裁處罰鍰30,000元。

㈣、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因派遣不合規定之旅行業從業人員楊忠新擔任領隊隨團服務,經交通部觀光局裁處罰鍰10,000元。

㈤、被告所派遣負責接送系爭旅遊行程旅客之司機,因對路況不熟悉,對原定之行程及用餐時間有所延誤,惟除最後一天之葡萄園參觀行程及晚餐之外,其餘行程均已完成而未遺漏。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團費73,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19,000元部分?1、飛機航班中途停留阿不達比部分:被告於95年4 月間在網路所刊登同年5 月27日出團之系爭旅遊行程之介紹中,固載有「安排搭乘中華航空由台北直飛維也納,最經濟的飛行時間」、「台灣與中歐間第一條直飛不中停的台北—維也納航線,以僅僅14小時的飛行時間」等語乙節,惟其文章最末「我要報名」之按鍵旁,已加註「本行程表,視航空班次的確認,本公司保留調整之權利,以出發前說明會為準」等文字,此有原告所提網路廣告影本1 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於行前說明會時所發給報名旅客之旅客手冊中,亦載明系爭旅遊行程去、回程分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3 (95年5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自台北起飛,於翌日上午7 時30分抵達維也納)、064 號班機(95年6 月4 日自維也納起飛,於翌日上午6 時40分抵達台北),而嗣後所搭乘之飛機航班與上開旅客手冊中所載資訊亦相符合,此經證人即系爭旅遊行程領隊楊忠新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另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確有於行前召開說明會乙節並不爭執,僅以高雄地區並未另行召開云云為辯,且自承其於出發前1 天即已收受上開旅客手冊等語在卷。

是本件被告既已於行前說明會上公布正確之航班及起降時間,而出發後所搭乘之航班亦均與之相符,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欺瞞原告之情事。

況原告若認此部分為其締結契約中之必要之點,則於其知悉後本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 之規定立即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惟其既未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得於事後再事爭執。

2、派遣不合規定之領隊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派遣不合規定之領隊人員,有損其權利云云,惟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所派遣之隨團領隊人員楊忠新,業已考取合格領隊執照,並領有交通部觀光局委託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於94年12月31日核發之領隊人員執業證,惟其任職單位係登記雍利企業而非被告乙節,此有證人楊忠新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其領隊人員執業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外人楊忠新確經領隊人員考試、訓練合格結業,僅係未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領取以被告為任職單位之領隊職業證,即受被告派遣擔任系爭旅遊行程之隨團領隊人員,其就擔任領隊人員所需之特殊知識及所需訓練,應已具備,縱其所執之領隊人員執業證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僅屬違反行政機關管理之規定而已,尚難謂原告派遣訴外人楊忠新擔任領隊之行為,係屬何種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系爭旅遊行程於嗣後之進行過程中,縱有如原告所稱發生行程延誤或變更之情事,惟此應不因訴外人楊忠新之領隊人員執業登記證係登記於被告或雍利企業而有所不同,故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3、至交通部觀光局雖另以96年1 月23日觀業字第0963000183號處分書認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與旅遊文件不相符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被告30,000 元 ,及以95年11月1 日觀業字第0953002545號處分書認訴外人楊忠新經領隊人員考試、訓練合格結業未領取領隊執業証,即執行領隊業務,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第59條裁罰被告10,000元,惟該等處分書係分別針對被告之廣告內容與嗣後旅遊文件內容不符、訴外人楊忠新之領隊執業證件不合規定部分所為之裁處,僅足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違反上開條例規定,惟與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於系爭旅遊行程出發前業已公布正確航班資訊,而訴外人楊忠新之領隊人員執業證之任職單位並非被告亦無損於原告之權利,均已如前述,故上開處分尚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

4、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無故意隱匿航班資訊之行為,而所派遣之領隊即訴外人楊忠新領隊人員執業證未合規定,亦非屬任何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全部團費73,000元,自屬無據。

5、又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之規定,雖賦予債權人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及人格權受損之請求權利,然依條文之內容,仍以「債務不履行」為前提,故如債務人未違反契約義務,即使債權人有主觀上感受不佳情形,法院仍無令債務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

系爭旅遊行程既係以行前說明會所公布之資訊為準,而被告於說明會所發之旅客手冊中亦確實記載去、回程之飛機起降時間無誤,均如前述,自不因原告未能及早發覺飛行時間包括中停阿不達比加油之1 小時,或被告所派遣之領隊人員證件未合行政機關之規定,即為被告未完全履行契約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團費73,000元,並無理由。

6、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明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既無何故意致被告受損害之行為,原告遽謂被告應賠償3 倍團費計算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亦難允許。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延誤、變更行程及用餐為由向被告請求66,900元?1、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

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5第1 、2 項、第514之7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因派遣之領隊失誤及司機經常迷路,致行程有如下之延誤及變更:⑴、原定95年5 月28日下午前往湖波卡古堡,因司機迷路延誤至翌日上午才去,且翌日上午司機復因對路況不熟,致延誤搭船時間;

⑵、原定95年5 月29日中午至啤酒廠參觀用餐,因司機迷路且邊講手機邊開車,延誤用餐時間,至當日下午3 時才另找飯店午餐;

⑶、原定95年5 月31日早上前往卡爾修坦堡,領隊擅自變更行程提前於30日早上前往;

⑷、原定95年5 月31日前往查理大橋,領隊自行變更提前於30日下午前往,且司機於30日前往布拉格飯店時迷路;

⑸、原定95年6 月1 日下午前往包心菜市集,因司機迷路延誤行程,改為翌日上午前往,且司機於前往布爾諾飯店時迷路;

⑹、原定95年6 月2 日下午前往露天咖啡座,因司機迷路改為3 日下午前往;

⑺、原定95年6 月2 日晚上聽音樂會,因司機迷路及領隊忘記事先統計人數及訂票,致該行程改至3 日晚上,並使參加音樂會之旅客必須放棄3 日下午之葡萄園參觀行程及晚餐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程表、相片及其他團員陳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就系爭旅遊行程所派遣之司機經常迷路、領隊人員未能善盡職責,導致系爭旅遊行程及用餐之延誤,亦於事後發函表示歉意,並願致贈禮券3,000 元及退還啤酒屋午餐400 元乙節,亦有卷附被告函文2 紙可佐,另證人楊忠新與本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旅遊過程中司機對路況不熟悉,時間掌握有誤差,雖然該走的景點都有走,但用餐時間及休息時間均有延誤,所以在旅遊品質上有所誤差等語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3、另觀之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提及「鳳凰旅遊擁有實務經驗豐富的領隊群,使我們有信心將小費含於團體售價之中,雖然鳳凰旅遊的產品售價更提高三千~四千不等,但健全的評鑑制度讓客戶更具保障,使良性的互動循環,更能落實行程中優質旅遊的效果」等語,足認系爭旅遊行程依其價格,就領隊、司機等履行輔助人應具有更高之素質,惟依上所述,被告提供旅遊服務,因司機對路況不熟悉,而領隊復於非不可抗力之情況下擅自變更行程,致有上開所述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暨變更內容情事,原告亦因之無法享受如契約約定之旅遊服務而受有損害,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費用及賠償損害。

再按「當事人已經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收取團費73,000元,以系爭旅遊10日之行程計算,每日平均費用約7,300 元,而被告雖違反約定致各該行程有所延誤,惟實際上除最後一日參觀葡萄園之行程及晚餐未能提供外,其餘景點仍均於上開期間內完成,然因任意變更行程,造成各景點參觀時間之壓縮及用餐時間之延誤,已造成原告於此10日旅遊過程中之重大不便,且嚴重影響旅遊品質,及考量被告因未提供最後一日於葡萄園之晚餐所減少之費用支出為歐元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旅遊過程中因司機迷路、領隊自行變更行程及延誤行程及用餐,所得請求被告減少費用及賠償之損害計為20,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損失賠償24,396元部分: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現行民法,僅有人格權(除法律明文例示之特別人格權外,一般人格法益尚須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身分權(民法第977條、979條、999條、1056條等規定參照)遭侵害,或該當民法第194條規定時,方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債權人雖可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享有約定之旅遊品質,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係受有何種人格權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擅自變更行程及延誤行程及用餐,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系爭旅遊行程不具備應有之服務及品質,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團費及退還因此所減省費用之金額計為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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