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391,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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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391號
原 告 智福房屋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6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售坐落高雄市○○區○○路665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有效期間至同年7 月31日止,期滿後,兩造合意延長契約有效期間至同年12月15日止。

嗣原告於同年11月5 日接獲訴外人甲○○電話詢問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偕同甲○○參觀系爭房屋,作成帶看紀錄。

詎被告嗣後竟於同年11月17日,透過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建工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之仲介,私下與甲○○以720 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有關違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以買賣價格3%計算之報酬。

又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得向買受人收取以成交價2%計算之報酬,共計441,600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95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屋,契約有效期間至同年7月31日止,期滿後,兩造合意延長契約有效期間至同年12月15日止,又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與原告介紹之客戶私下成交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成交總價3%計算之成交服務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次查,甲○○係因有意購買由住商不動產所仲介位於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另一房屋,嗣未能成交後,住商不動產之業務員另向甲○○介紹參觀系爭房屋,因甲○○在該社區內發現原告所設之系爭房屋廣告看板而與原告之業務員戊○○聯繫,並偕同參觀系爭房屋,惟甲○○最後仍於95年11月17日,經住商不動產之仲介,以訴外人楊愛青之名義,以總價720 萬元之價格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10% 即72萬元之價金等情,業據甲○○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之95年11月5 日客戶帶看資料表、甲○○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私下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客戶甲○○,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720 萬元計算3%之成交服務費即216,000 元(計算式:7,200,000 ×3%=216,000) ,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致原告無法向甲○○收取以成交價2%計算之報酬,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系爭契約既明文約定被告私下與原告之客戶交易時所應給付之金額,自應認兩造已特別約定被告違約時所應負之責任以該金額為限,亦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

況且被告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前,甲○○並未委託原告仲介買賣系爭房屋一節,業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因被告之私下交易行為而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無權請求甲○○給付以成交價2%計算之報酬,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一損失。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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