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432,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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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4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 年10 月2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200,000 元及發票日94年7 月11日,面額2,000,000 元,到期日94年9 月15日之本票二張,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有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惟就93年10月24 日 之本票債務,原告業已還款但被告卻未歸還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就94年7 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乃係被告會同地下錢莊脅迫原告所簽發,為此請求確認前揭二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1、就93年10月24日發票之本票,係原告向金主借錢,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事後原告未清償,金主找上被告,被告提供土 地給金主設定抵押代替原告還債,原告為擔保清償被告墊款 所簽發,其債權乃屬存在。

2、 94年7 月11日之本票係因原告向訴外人陳連吉借款,被告為原告擔保而成為另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被追償而為原告代償2,000,000 元,原告為擔保清償被告所代償之金額乃開立該本票以為擔保,事後原告卻拒不見面。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予陳連吉之本票二張,原告所簽發2,200,000 元之本票一張,原告與林永淼之承諾應還予被告欠款2,000,000 元之協議書一份,授權書各一份為証,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原告起訴之主張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並非匯給被告,故其主張清償已不可採。

另其主張遭被告脅迫之事實,亦未見其舉證加以證明,而被告之主張乃有前揭證據可証,堪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

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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