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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5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各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乙○○所簽發,被告於支票背面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8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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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65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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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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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月26日 │ 50,000元 │96年1 月26日│UC0000000 │乙○○│甲○○│華南商業銀│
│ │ │ │ │ │ │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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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2月20日│300,000元 │96年3 月12日│UC0000000 │乙○○│甲○○│華南商業銀│
│ │ │ │ │ │ │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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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2月30日│150,000元 │96年3 月12日│UC0000000 │乙○○│甲○○│華南商業銀│
│ │ │ │ │ │ │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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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月1日 │ 60,000元 │96年3 月12日│UC0000000 │乙○○│甲○○│華南商業銀│
│ │ │ │ │ │ │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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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月11日 │172,500元 │96年3 月12日│UC0000000 │乙○○│甲○○│華南商業銀│
│ │ │ │ │ │ │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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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2月26日 │ 50,000元 │96年2 月26日│UC0000000 │乙○○│甲○○│華南商業銀│
│ │ │ │ │ │ │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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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3月26日 │ 50,000元 │96年3 月26日│UC0000000 │乙○○│甲○○│華南商業銀│
│ │ │ │ │ │ │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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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4月26日 │ 50,000元 │96年4 月26日│UC0000000 │乙○○│甲○○│華南商業銀│
│ │ │ │ │ │ │ │行苓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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