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671,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迪公司)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展公司)簽發,由被告揚迪公司背書,付款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W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95年12月15日屆期提示後,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1,080,000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奇展公司係以:系爭支票係伊於95年間向被告揚迪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100 台,約定分20台、30台、50台3 批交貨,而伊亦已分別開立360,000 元、360,000 元及系爭支票作為支付,惟被告揚迪公司僅交貨前2 批即不再交貨,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伊對被告揚迪公司已無付款義務,又伊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揚迪公司時,業於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對伊不得主張票款請求權,另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揚迪公司提示發生退票後再轉讓予原告,原告顯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揚迪公司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奇展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伊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當初被告奇展公司已將全部的貨拿走,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於95年12月15日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奇展公司簽發,交予被告揚迪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再由被告揚迪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受。

㈢、系爭支票正面右下方蓋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奇展公司給付上開金額?1、按票據法第30條第2 、3 項明定「記名匯票發票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

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而上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

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75年5 月20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定、85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以被告揚迪公司為受款人,並於支票正面右下方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該等文字雖未經發票人即被告奇展公司緊接於後簽名蓋章,然系爭支票發票人僅被告奇展公司1 人,支票正面亦無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該等文字記載距被告簽名及蓋章處僅些許距離,依社會觀念已足認由發票人即被告奇展公司所為,衡諸前揭說明,自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2、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為支票所準用,故支票發票人亦得為此項記載而生本條之效力。

又「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

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持有系爭支票,但被告奇展公司已於系爭支票填寫受款人係被告揚迪公司,並於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由被告揚迪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原告所取得者亦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被告奇展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揚迪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支票背書人應對執票人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設有規定。

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奇展公司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依票據法第3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揚迪公司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從而被告揚迪公司既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自應依票據法規定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迪公司給付票款1,08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正面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依社會通念足認係發票人奇展公司所為,是本件執票人之原告已不得對之行使票據上權利。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迪公司給付1,080,000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