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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昇
被 告 祥祐實業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之1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3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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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73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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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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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08月10日│1,784,812元 │96年08月10日│ PA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前金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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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09月03日│ 872,411元 │96年09月03日│ PA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前金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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