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68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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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6年度簡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 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3 月23日,利息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借款債務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9 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但願本件貸款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房地委由仲介出售,曾洽請仲介商評估,足以清償積欠全部抵押權人之債務,但原告經辦人員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各一件為憑。

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答辯之內容,乃為其目前欠缺完全清償之能力,並其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等情,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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