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892,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8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僑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十三之十號參層房屋壹棟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3之10號3 層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租期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3 月止,連續5 個月未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6年5 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詎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人黃凱純後,原告竟刻意阻擾,致黃凱純不敢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因此喪失租賃利益,並受有裝潢費用17萬元之損失,故被告於原告賠償後始願遷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5,000 元,租期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5月1 日止,且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3 月止,連續5 個月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補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各1 份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堪採信。

又原告於96年5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一節,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存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而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自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並非記載被告之名稱,對被告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等語,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係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參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明確記載:「關於租賃大寮中興村中興路43之10號房屋」等語,且乙○○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據此足認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即係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而非對乙○○個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已發生對被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取。

㈢被告另辯稱其因原告之違約行為,致喪失租賃利益及受有裝潢費用17萬元之損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況且原告有無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與原告是否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而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等情,洵屬二事,自難認被告因原告違約即當然得以拒繳租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調解狀請求原告賠償17萬元等語,業經本院曉諭被告如欲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即應提出反訴並繳納訴訟費用,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反訴,顯無起訴之意,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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