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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0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9 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外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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