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08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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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08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玉玲
黃佳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分期給付,每期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92年4 月1 日,向伊借款,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限,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一次,約定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之2%,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

被告又於93年11月26日,向伊借款金額23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分期給付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期提出書狀記載:其已遭訴外人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賸餘薪資僅夠平日其與家人生活溫飽,且因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309 萬餘元,其雖仍有償還原告款項之意願,但因現實狀況與債務壓力下,實心有餘而力不足,請求分期償還本件欠款,並請依民法第205條裁定酌減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Much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惟其並不爭執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僅具狀抗辯: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細繹其此部分抗辯意旨及民法第205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約定之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 之限制,且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核無過高之事,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第1項)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第2項)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3項)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第4項)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其目前償債能力未能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場陳明不予爭執(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參照之),自應以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是本院斟酌被告之現處境況,並兼顧原告主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益,爰定被告應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分期給付,每期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求償本金│   利      息   │利息利率│     違      約      金     │
│號│        │                │週年利率│                            │
├─┼────┼────────┼────┼──────────────┤
│一│97227元 │自95年1 月11日起│20%     │無。                        │
│  │        │至清償日止      │        │                            │
├─┼────┼────────┼────┼──────────────┤
│二│192296元│自95年1 月6 日起│15%     │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  │        │                │        │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依上開利率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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