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232,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3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六個月,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略以書狀表示:請求酌減利息,並協助與原告進行係爭債務和解清償云云。

惟原告之請求利息既未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亦為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所能預見,故被告請求減低計算利息之利率,並無理由。

再者,兩造間就係爭債務,應為如何之清償,除循法院訴訟或法院調解之途徑外,於訴訟外進行和解亦無不可,而於訴訟外之和解方式,應由兩造私下進行協商,本院並無職權協助之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就係爭債務為如何之清償表示意見,則法院亦無法進行訴訟或調解程序,而為兩造間如何清償係爭債務之協助,並此敘明。

本院依據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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