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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是被告丙○○借予被告甲○○使用,被告丙○○與原告不認識且無任何債務糾葛云云。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查,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背書向原告週轉金錢而由原告持有,則被告丙○○與原告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被告丙○○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其抗辯不負票款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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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82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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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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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03月31日│280,000元 │96年03月31日│ OAA0000000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起至清償日止│ │天祥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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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04月20日│250,000元 │96年04月20日│ OAA0000000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起至清償日止│ │天祥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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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04月30日│323,000元 │96年04月30日│ OAA0000000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起至清償日止│ │天祥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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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05月31日│132,500元 │96年05月31日│ QJ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鳳松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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