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258,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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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58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3 時0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三六三號裁定中,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李佩馥為發票人及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3 年4月5 日以93年度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已扣取原告薪資新臺幣83,979元,惟被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屬遭人偽造。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憑。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4 月5 日以93年度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 年度票字第6363號裁定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又本票上原告之印章印文「林建宏」顯與原告之姓名「甲○○」不相符,則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另係爭本票既係遭訴外人李佩馥所偽造,則被告以該本票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之財產則顯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所得既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                  │            │              │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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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756264         │新臺幣600000│民國92年9 月26│自民國93年2 月27日起至│
│李佩馥            │元          │日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甲○○            │            │/ 民國93年2 月│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
│                  │            │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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