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262號
原 告 財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為楓精典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上午11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簽收、工程款收款明細、工程完工及完修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施工有瑕疵,經通知修補後未修補,亦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支付工程款等語,惟原告否認上情,被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完工及完修確認單,其上記載工程最後完修確認日為民國96年10月18日,並經被告之職員符永健簽認,可見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已完成修補,本件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