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263,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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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2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0698-EM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41 號前,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至七賢路口左轉,而撞上沿五福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MX3-108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部擦傷6 乘5 公分、右上臂擦傷5 乘4 公分、右膝擦傷2 乘2 公分、左膝挫傷4 乘5公分之傷害,且系爭機車因此受損。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毀損之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66 元、修車費1,440 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及修車費,惟被告於事發後已支付1,000 元予原告,此筆款項應予扣除,另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庸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車損乙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㈠被告於96年6 月2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0698-EM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41 號前,在對向車道與沿五福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且系爭機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得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雖以其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上,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事發時經警製作筆錄時,陳稱:我於事發時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至239 號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欲左轉七賢三路向南行駛,適有系爭機車車身與我所駕駛車輛左側發生撞擊等語,核與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莊文賓則證述:我於事發時站立在五福四路239 巷2 之1 號前,我看見被告車輛沿五福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至239 巷向左迴轉,適系爭機車沿五福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於事發後,有移動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詞相符,可見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所為有違前開規定,顯有過失,堪以認定,且原告因此受傷,而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即屬可採。

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㈠醫療費及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1,666 元及修車費1,440 元一情,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全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現就讀研究所,每月打工收入7,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59,200元、37,500元;

被告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6 、7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0,850元、13,47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受有擦、挫傷,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㈢另被告於事發後已給付1,000 元予原告,作為醫療費之理賠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扣除上開1,000 元後,尚可請求666 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06元(計算式:醫療費666 元+ 修車費1,440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2,1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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