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288,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4 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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